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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收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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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價格【2009】2914號
第一條 為規范資產評估收費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資產評估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資產評估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收取評估費用。
第三條 資產評估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和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資產評估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實施的資產評估服務(以下簡稱“法定資產評估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提供自愿委托的資產評估及相關服務(以下簡稱“非法定資產評估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法定資產評估服務可實行計件收費、計時收費或計件與計時收費相結合的方式。
第六條 實行計件收費的法定資產評估服務,可以被評估資產賬面原值為計費依據,采取差額定率累進計算辦法收取評估費用。即按被評估資產的賬面原值的大小劃分收費檔次,分檔計算收費額、各檔相加為評估收費總額。
第七條 實行計時收費的法定資產評估服務,可按照完成資產評估業務所需工作人日數和每個工作人日收費標準收取評估費用。工作人日數根據評估項目的性質、風險大小、繁簡程度等確定;每個工作人日收費標準根據評估人員專業技能水平、評估工作的服務質量等確定。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及其上下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制定法定資產評估服務收費標準,應當以資產評估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法定稅金、合理利潤為基礎,并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對資本市場、社會公眾的影響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非法定資產評估服務,應由資產評估機構提出收費標準范圍,具體標準由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確定收費標準時應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和執業成本;
(二)評估業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冊資產評估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注冊資產評估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資產評估服務收費規定。
資產評估機構異地提供資產評估服務,可以執行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或者提供資產評估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由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資產評估服務業務收費合同(協議)或者在業務約定書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協議)或收費條款應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協議)后,因一方過錯或無正當理由委托關系終止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依照《合同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采取招(投)標方式取得法定資產評估服務業務時,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內合理確定投標報價。
第十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為委托人提供資產評估服務,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評估程序。
第十六條 資產評估機構向委托人收取評估費用,應當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估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資產評估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制度,保證評估質量,自覺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資產評估機構評估服務收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范圍內的評估服務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亂收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提供資產評估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資產評估機構或注冊資產評估師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存在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資產評估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一條 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之間發生收費糾紛,資產評估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臺地區開展資產評估服務的費用,通過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的方式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原國家物價局、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資產評估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價費字[1992]625號)同時廢止。
附件:
檔次 |
計費額度(萬元) |
發改價格[2009]2914號文件差額計費率‰ |
1 |
100以下(含100) |
9~15 |
2 |
100以上~1000(含1000) |
3.75~6.25 |
3 |
1000以上~5000(含5000) |
1.2~2 |
4 |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
0.75~1.25 |
5 |
10000以上~100000(含100000) |
0.15~0.25 |
6 |
100000以上 |
0.1~0.2 |
差額定率累進收費明細表
評估值(萬元) |
發改價格【2009】2914號 |
100 |
9000—15000 |
200 |
12750—21250 |
300 |
16500—27500 |
400 |
20250—33750 |
500 |
24000—40000 |
600 |
27750—46250 |
700 |
31500—52500 |
800 |
35250—58750 |
900 |
39000—65000 |
1000 |
42750—71250 |
1500 |
48750—81250 |
2000 |
54750—91250 |
2500 |
60750—101250 |
3000 |
66750—111250 |
3500 |
72750—121250 |
4000 |
78750—131250 |
4500 |
84750—141250 |
5000 |
90750—151250 |
6000 |
98250—163750 |
7000 |
105750—166250 |
8000 |
113250—188750 |
9000 |
120750—201250 |
10000 |
128250—213750 |
注:按發改價格【2009】2914號文件最低差額計費率計算方式
(假設委估資產價值為12000萬元)
100萬元以下部分: 100×9‰=0.9萬元
100萬元-1000萬元部分: 900×3.75‰=3.375萬元
1000萬元-5000萬元部分: 4000×1.2‰=4.8萬元
5000萬元-10000萬元部分: 5000×0.75‰=3.75萬元
10000萬元以上部分: 2000×0.15‰=0.3萬元
(小計: 13.125萬元)